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39,2024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秋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秋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冷藏鮭魚輪切壹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1行「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有不當;

又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冷藏鮭魚輪切1片已扣案,然未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7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1號
被 告 高秋霞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秋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5時54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店」(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冷藏鮭魚輪切1盒(售價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旋即藏放在手提袋內即離去。
嗣因防盜門發出警報,經該店店員薛雅蓉發覺,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山分公司委託王宛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秋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宛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