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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為累犯等語,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自「徐印宏(音譯)」取得等語(見偵卷第58頁),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20號
被 告 吳建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建志前因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4月、5月、4月、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7日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加油站之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生街58新庄仔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吳建志自行交付吸食器,並自願接受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案件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自願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58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585)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自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又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行為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以玻璃球及玻璃管組成,有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在卷可參,該等材料均屬基礎實驗器具而有其他用途,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是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自得為法院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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