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4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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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賊王金證公仔玖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正途取財,恣意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海賊王金證公仔9盒,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兼衡被告自陳變賣現金花用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700元),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海賊王金證公仔9盒,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其已以1,000多元變賣云云(見警卷第7頁),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人所述前開價值(2,700元)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452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鄭皓威經營之大豪聖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擺放在編號11號娃娃機台上方之海賊王金證公仔9盒(每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合計2700元)得手。
嗣於翌日22時30分許,鄭皓威前往店內補貨時發覺上揭公仔不見,遂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郭裕仁已將上開公仔變賣而未扣案。
二、案經鄭皓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裕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鄭皓威之指訴情節可佐,另有店內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裕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被告犯罪所得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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