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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淑萍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在身心科就醫,而有憂鬱、恐慌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6號
被 告 黃沛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168寢具店」,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淑萍放置在櫃臺之香菸一條(市價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謝淑萍發現香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淑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沛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淑萍、證人黃惠萍於警詢時所為指訴、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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