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4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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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秋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秋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包包壹個、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至6行「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金項鍊1條、智慧型手機1支、證件等物)」更正為「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有現金4300元)」,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謝水春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遭竊財物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還有我和先生的印章、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我先生的身分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我父親的身分證、我女兒的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3頁)。

然按,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被告劉秋香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包包拿走,只拿裡面現金新臺幣(下同)4300元,我沒有看到金項鍊或其他現金等語(見偵卷第9頁),再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6頁),亦未見有錄得被告竊取金項鍊、手機、逾4300元以外之現金、證件等部分,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金項鍊、手機、逾4300元以外之現金、證件等物,是依照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包包1個及現金4300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包包1個、現金43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415號
被 告 劉秋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秋香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凌晨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水春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海產店消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謝水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水春放置在店內櫥櫃內的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金項鍊1條、智慧型手機1支、證件等物)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謝水春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水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秋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惟辯稱:我只有拿走包包內的現金4千3百元,其他都沒拿,整個包包我就丟在旁邊等語。
然有關告訴人謝水春所損失之財物,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是被告既係竊取告訴人整個包包,即便僅取走其中現金4千3百元,就包包內其他財物之損失,亦應一併承擔。
本件尚有現場照片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秋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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