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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衣球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8時46分許」更正為「17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奕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且提出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
然檢察官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洗衣球1盒價值非鉅,另所竊鑰匙1串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魏駁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洗衣球1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竊得之鑰匙1串,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65號
被 告 林奕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奕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8時46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旁,徒手竊取魏駁汏所有插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內之鑰匙一串,及放置在該機車車廂內之洗衣球一盒(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魏駁汏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魏駁汏於112年9月26日15時50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鑰匙1串予警查扣(已發還魏駁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魏駁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所犯二罪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
另被告竊得之洗衣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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