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謝賜檳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超消臭+4D直角襪-橄欖棕M1雙、AD4011A139 OUTDOOR格子刺繡船1雙、WONDER PDQC3.0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2個,價值新臺幣1788元),且迄今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超消臭+4D直角襪-橄欖棕M1雙、AD4011A139 OUTDOOR格子刺繡船1雙、WONDER PDQC3.0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2個。
價值新臺幣1788元(警卷第23、25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4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多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超消臭+4D直角襪-橄欖棕M一雙、AD4011A139 OUTDOOR格子刺繡船一雙、WONDER PDQC3.0快充行動電源-10000mAh兩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788元),並將上揭商品藏放在其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嗣店員盤點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賜檳固不否認拿取告訴人襪子部份及行動電源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竊取行動電源2個之犯行,辯稱:行動電源我記得我只有拿1個而已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共7張、商品標籤明細表、盤點盤差表各1份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確有竊取行動電源2個並放入自己黑色側背包內之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