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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本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本佳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本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係基於同一原因,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口出惡言侮辱並施以強暴行為,顯已對於國家法秩序之規範、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實應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810號
被 告 林本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本佳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之公園涼亭,因與女友余小華發生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副所長黃俊龍據報後,即調派所內警員張子威、王婉瑜一同到場,林本佳竟心生不滿,明知黃俊龍、張子威、王婉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執行公務中,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以「阿是怎樣啦?幹你娘操機歪」(臺語)辱罵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警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遂以林本佳為妨害公務之現行犯而當場壓制,林本佳拒捕反抗,徒手推擠、攻擊警員張子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上開警員,經警員依法將林本佳上銬帶返至新甲派出所,林本佳向警員恫稱「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有種把手銬解下」等語,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本佳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小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甲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新甲派出所51人勤務分配表、警方密錄器之擷取照片及錄音譯文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本佳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且係因不滿遭上開警員之單一目的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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