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顏國雄因罹病身體不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㈠、於111年2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 ㈡、於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
- ㈢、於112年1月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
-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㈡、被告雖已無法供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但事實一㈠部分,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 四、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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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雄
指定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3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58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國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雄因罹病身體不適,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㈠、於111年2月9日16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上開時間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採驗尿液,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28日15時2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4月28日主動前往接受尿液採集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㈢、於112年1月3日16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員警於1月3日16時5分因查捕通緝犯時查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
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
查被告顏國雄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之3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26、239頁),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7至9頁、毒偵2350號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已無法供出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但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2月9日16時5分採尿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65ng/mL、安非他命濃度330ng/mL;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4月28日15時20分採尿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53ng/mL、安非他命濃度187ng/mL,2次之安非他命之濃度雖均未逾檢驗閾值之500ng/mL,但已符合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100ng/mL之確認檢驗閾值,且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根據先前實驗結果,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
而依照美國FDA網站在2018年公布之數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但尿液中可檢出之濃度、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有關,因個案而異,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查,除足認事實一㈠、㈡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事實欄所載各次施用時間,均應認定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公訴意旨認定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尚有誤會,均應更正。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7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審酌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245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雖供稱其各次毒品來源為蔣宗宏及江宏之人,但直至本案判決前,檢警均尚未查獲蔣宗宏及江宏提供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有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0日回函及本院113年2月29日電話紀錄在卷,卷內復無諸如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等資料,得據以判斷上開人等是否確有可能為被告之毒品來源,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見本院審易卷第253頁),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犯罪動機、情節輕重、獲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
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相較於被告施用毒品,間接導致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之危害,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
至被告縱係為減輕罹病之身心痛苦而施用毒品(詳後述),但罹患疾病本應尋求正當之醫療管道,仍無從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
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當志工,仰賴補助為生,尚需扶養母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245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罹患疾病之身體狀況(見警一卷第7頁、本院審易卷第255頁),並自陳係為減輕罹病之身心痛苦始施用毒品(見本院審易卷第239、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所施用者亦為同級毒品,但時間已橫跨111年2月至000年0月間,先前復有多次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經長時間執行卻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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