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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於111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因故與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揮打丁○○左臉巴掌,復持椅子丟擲丁○○,致丁○○因而受有臉部擦傷、上背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就現場錄音檔案所為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傷害行為,即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前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爾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達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代理人丙○○無調解之意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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