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6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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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畏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畏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刪除「孟畏三始未竊盜得逞」;

證據部分「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孟畏三(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放入其購物袋內,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已離開收銀檯,依上開說明,其竊盜犯行即已既遂,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係竊盜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陳翠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統一生機紅棗枸杞銀耳露6瓶、礦泉水(1500CC)1瓶、金蕉伯履歷香蕉1串、臺灣草莓1盒、佳德鳳梨酥1盒、南棗夏威夷果仁糕1份、3M紗窗修補膠帶(小型)2組、招財貓雙筷組1組、竹炭沐浴海綿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孟畏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畏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12時2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徒手拿取架上之統一生機紅棗枸杞銀耳露6瓶、礦泉水(1500CC)1瓶、金蕉伯履歷香蕉1串、臺灣草莓1盒、佳德鳳梨酥1盒、南棗夏威夷果仁糕1份、3M紗窗修補膠帶(小型)2組、招財貓雙筷組1組、竹炭沐浴海綿1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186元),放在自己攜帶之購物袋內,並收銀檯取出其他商品佯裝有結帳,而未將上揭購物袋內之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
嗣該店警衛長陳翠華發現孟畏三所攜帶購物袋內之商品未結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揭商品(均已發還),孟畏三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家樂福量販店愛河店店長陳方穎委由陳翠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孟畏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翠華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蒐證照片1張、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許 紘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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