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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坤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陳俊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易口舒勁爽薄荷2包、AW極酷口香糖6包,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2號
被 告 陳振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18時2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光華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易口舒勁爽薄荷2包、AW極酷口香糖6包(價值共計新臺幣1,13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適該店安全科課長陳俊銘發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已發還陳俊銘具領保管)。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負責人黃錦宗委由陳俊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坤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俊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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