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7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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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子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薛憲聰,致告訴人薛憲聰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致調解未成立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傷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390號
被 告 洪子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子軒與薛憲聰前有合夥糾紛,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雙方巧遇而起爭執,洪子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薛憲聰並拉扯其頭髮,造成薛憲聰受有鼻梁挫擦傷、頭面部挫傷、左側下頷和頸部瘀痕等傷害。
二、案經薛憲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被害人薛憲聰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四)騎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洪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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