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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澄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警攔查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綏遠二街與興安街口」,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冠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5號、第526號、第527號、第528號、第529號、第530號、第531號、第532號、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
復審酌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菸盒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36號
被 告 劉冠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劉冠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18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高雄市苓雅區不詳出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劉冠澄於112年4月11日18時5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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