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8,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奕松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奕松雖稱:當時因躁鬱症發作,案發當時無意識等語。

然被告於事發當日竊得本案鑰匙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7至23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於事發當時既能騎乘機車,可見被告當時之反應屬正常,應非係被告躁鬱症發作所致。

參以被告案發當時尚能以身體掩飾、竊取鑰匙及騎乘機車等舉動,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協調及執行功能,整個過程行為複雜度非低,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具有相當之理解及識別能力,清楚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卻仍執意為之,並刻意以身體遮隱上開鑰匙後離去,其得控制自身之行為。

足認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其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未因此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形。

是被告行為當時之所為,並未受到躁鬱症影響,應堪認定。

被告所稱上情,委不足採。

惟被告行為時之身心狀況等節,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元,並發還被害人陳智傑領回,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1454號卷第3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卷第13至1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身心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鑰匙4支,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
被 告 陳奕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奕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23時3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陳智傑所有放置在店內機台上之鑰匙4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00元,嗣已返還),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陳智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陳智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陳奕松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智傑於警詢中的證述。
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現場照片2張。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的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躁鬱症,行為時無意識,我也不知道我拿鑰匙要幹嘛云云。
然依據卷內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背對機台面對監視器鏡頭,以右手吸菸,左手則繞至身後拿取擺放在機台面板上的鑰匙,並觀察其他客人的動靜,其行為模式、舉止與常人並無差異;
況被告自承是以騎乘機車的方式前往或是離開行竊現場,此情復有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被告既能正常的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難認當時有意識不清、未意識到所做何事之可能。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附此敘明部分:被告竊得之鑰匙已返還告訴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