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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守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2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翟守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翟守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且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動電源2個、車用充電器1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2盒,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貳個、車用充電器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翟守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藍芽耳機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
第2243號
被 告 翟守義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00巷0號2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守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一)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褒忠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898元之行動電源2個、車用充電器1個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於112年1月12日15時3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西子灣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2,879元之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2盒得手,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謝政輝、薛玉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翟守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物品失竊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之截圖畫面19張 證明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分別在上開2商店,先後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物品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竊得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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