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9,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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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勇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為成年人,其竊取之自行車雖係被害人即少年莊○傑所有,惟被告係見該自行車停放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地點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下手行竊,衡情被告應無從得知被害人為少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難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竊盜罪之故意,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莊○傑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經尋獲並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 年7月8日18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瑞隆路口,見丙○○(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將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停放在該處機車停車格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後棄置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附近。
嗣經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該自行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的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㈣贓物認領收據1份、扣案物照片3張。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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