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9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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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李正宗於警詢之自白」,「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3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5390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正宗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

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李正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正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8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2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10月13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E2562號)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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