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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景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另補充不採被告王景泓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會驗出來有安非他命反應,是因為長期服用尿酸的藥等語。
然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
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參以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安非他命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522ng/ml,高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採尿前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
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
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俱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
另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長期服用尿酸的藥云云(偵卷第72頁),然遍查卷內未曾見其舉證證明服用何種藥物,故其所辯已難遽信,且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其縱使採尿前確曾服用前開藥物,亦無可能致其尿液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足見其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又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2號
被 告 王景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景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19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13日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景泓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會驗出來有安非他命反應,是因為長期服用尿酸的藥等語。
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各1紙附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9月27日FDA管字第1070033366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7日管檢字第0940004955號函釋在案,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飾詞,礙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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