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496,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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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法蘭絨披肩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鄭佳佳(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取OO公司貨架上之商品等情,惟辯稱:我吃安眠藥就出去,去那邊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沒有繳錢云云。

經查,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於貨架上拿取大衛貝克漢淡香水1瓶後,先將香水包裝紙盒拆除,並將包裝放置在貨架上,再將香水握在手上往店外走去,此有OO公司內監視錄影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而此舉實與一般行竊者慣常採取之掩飾作為無異;

再依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至22頁),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可平穩操控、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可見被告當時仍具備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需之高度專注力及控制力。

是本件綜觀被告為上開行為當時及其前後所為之舉措,已堪認被告於行為當時之意識或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尚與常人無明顯差異,自難信被告所辯因服用安眠藥物致精神狀況不佳、無從記憶案發經過等詞為真。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大衛貝克漢淡香100ml裝1瓶及北歐趣味坐墊1個)業經返還證人即OO公司五甲店店長鄭OO,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之大衛貝克漢淡香100ml裝1瓶及北歐趣味坐墊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法蘭絨披肩1件,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
被 告 鄭佳佳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佳於民國112年3月22日20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O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五甲店賣場,見該賣場人員忙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賣場貨架上之大衛貝克漢淡香100ml裝1瓶、法蘭絨披肩1件、北歐趣味坐墊1個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共價值新臺幣1757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後,未結帳而逕自離去,以此方式竊取系爭物品。
嗣OO公司五甲店人員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大衛貝克漢淡香100ml裝1瓶及北歐趣味坐墊1個(業經發還OO公司)。
二、案經OO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佳佳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吃安眠藥,就出去那邊拿東西,但我不知道有沒有付錢;
我有跟店家講我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查被告所涉犯嫌,業據告訴代理人即OO公司人員雷OO及證人OO公司五甲店店長鄭OO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OO公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商品標籤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憑,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郁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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