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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丙○○雖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然此交付SIM卡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乙○○、甲○○、丁○○、被害人戊○○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提供SIM卡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乙○○、甲○○、丁○○、被害人戊○○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對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即曾因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竟又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而再犯本案,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帳戶行騙,致告訴人乙○○、甲○○、丁○○、被害人戊○○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以新臺幣2,500元之對價出售本案門號,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卷第231頁),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伍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鄭博瑋、呂易融(鄭博瑋及呂易融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人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行動電話門號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無故收購或租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7日、23日及27日前某日時,丙○○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鄭博瑋、呂易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詳如下述):
(一)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4月至同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夏董」之成年人(下稱「夏董」)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彭鏡濂先加入後,介紹祝郁珉加入,祝郁珉再於網路招募呂念祖加入),以Telegram(紙飛機)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彭鏡濂Telegram暱稱「唐伯虎」、祝郁珉暱稱「整人專家胡真」、呂念祖暱稱不詳),其三人依「夏董」指示負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指派共犯在旅館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再轉交金融帳戶與「夏董」而參與犯罪組織。
而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遂與「夏董」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14時許,由祝郁珉駕駛不知情之友人余則瑋(原名余祥麟,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鏡濂,自新北市林口區前往淡水區搭載呂念祖後,一同至宜蘭縣蘇澳鎮統一超商振盟門市,向林家輝(已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案件中簽結)收購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年月23日,由彭鏡濂、祝郁珉帶同林家輝前往同縣羅東鎮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綁定,同年月25日,再由彭鏡濂、祝郁珉帶同林家輝前往同鎮興東路6號5樓「智能旅店」,並指派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於旅店內看守林家輝。
(二)集團成員於取得帳戶資料及看守過程中,於110年7月17日、23日及27日,則以丙○○、鄭博瑋、呂易融所申辦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與林家輝聯繫。
嗣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取得林家輝上開2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夏董」,「夏董」則給付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收取帳戶資料報酬每人1萬元,給付少年高○泰、吳○杰、陳○豪看守人頭戶報酬每人1500元,給付方式係由「夏董」以虛擬貨幣支付彭鏡濂,彭鏡濂再以現金發放予其餘之人;
另由「夏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乙○○、甲○○、丁○○、戊○○,以「假投資真詐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乙○○、甲○○、丁○○分別於110年7月26日16時13分及15分、20時26分、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5萬元、5000元、3萬元至林家輝國泰世華帳戶,戊○○則於同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家輝中國信託帳戶,「夏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經現金提領後即產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乙○○、甲○○、丁○○、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述及偵訊之自白 在高雄市建工路門市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將所申辦提供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男子,並當場獲取2500元之事實。
2 同案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呂念祖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或自白 同案被告彭鏡濂、祝郁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同案被告呂念祖則辯稱只有一起來蘇澳,並不知情等語。
3 同案被告余則瑋、林家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同案少年高○泰、吳○杰、陳○豪於警詢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甲○○、丁○○、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述) 遭騙經過及匯出款項等事實。
6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林家輝之國泰世華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0000000000等手機門號申登人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依現今社會經濟活動,一般人果有需用門號,均可任意向電信業者申請,不致有向他人借用門號以使用之必要,苟非用以從事不法,應無需使用他人門號,被告鄭博瑋、呂易融二人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顯然應知悉前開道理,竟仍任意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被告對於其前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將用於不法,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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