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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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許○鈞」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許○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本件告訴人郭○宏、被害人許○鈞於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告訴人郭○宏及被害人許○鈞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恣意竊取告訴人郭○宏、被害人許○鈞之腳踏車各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腳踏車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腳踏車,業經分別返還告訴人郭○宏、被害人許○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29534號卷第17頁)、認領保管單(見偵字32408號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字29534號卷第16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自陳精神狀況不佳,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住院病歷附卷可稽(見偵字32408號卷第59頁、偵字29534號卷第29頁至141頁),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分別竊得之腳踏車各1輛,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郭○宏及被害人許○鈞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撤緩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1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捷運前鎮高中站2號出口旁,徒手竊取少年郭○宏(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的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㈡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少年許○鈞(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的自行車1輛(價值5000元,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車車主為少年),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嗣郭○宏、許○鈞分別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乙○○並先後帶同警方起獲上開2輛自行車(均已發還)。
二、案經郭○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案件): 1、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郭○宏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0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5、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許○鈞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截圖共12張。
4、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
5、認領保管單1份。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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