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11,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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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零錢箱壹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並致善心捐款未能到達應受扶助之人手中,使民眾捐款之美意落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被害人黃薇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

復審酌被告徒手竊取飲料店櫃台上之愛心零錢箱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其中現金60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愛心零錢箱1個及現金240元,均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982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鶴茶樓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黃薇萍監管放置櫃檯上之愛心零錢箱1個(社團法人臺南市流浪動物愛護協會、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黃薇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謝賜檳於112年12月4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到場時提出剩餘贓款60元予警查扣(已發還黃薇萍)。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賜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薇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五)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至被害人雖主張箱內金錢約有6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與被害人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之財物尚有240元,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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