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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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112年度偵字第37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富曾(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

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

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以及被告於偵查中有自承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上開前科事實之坦認,惟被告既已於該次偵訊時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明確表示「我希望不要加重,我不會再偷了」等語(偵卷第97頁反面),觀之該次偵訊筆錄,檢察官並未再表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具體理由,而僅表示:「最後有何陳述?」等語,該偵訊程序亦非屬公判庭上之「辯論程序」,無從逕以檢察官偵訊程序代替公判庭之辯論程序,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猶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發還證人楊榮家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第37328號卷第41頁)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陳因肚子餓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附表所載10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0所竊得之物,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財物,業經扣案並發還證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罐及金牌臺灣啤酒(330ML)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500ML)貳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臺灣啤酒(330ML)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件附表編號10所示 李富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農心魷魚海鮮味湯麵壹包及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
偵 37328
被 告 李富曾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富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的商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衣物內遮掩,未結帳而離去(行竊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數量、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
嗣經各該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即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328號案件)
1、被告李富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楊榮家於警詢中的證述。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 照片1張。
4、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犯罪事實(即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59號案件)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薏𣓉於警詢中的證述。
3、監視器影像檔案23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與監視器影像截 圖共20張。
(三)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3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復據被告自承不諱。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被告雖表達不希望加重其刑的意見,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括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惡性,請加重其刑。
(四)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至10的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附表:
時間 地點 竊取物品名稱與數量 售價 (新台幣元) 1 112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 早安日鮮蛋1盒 樂禮初卵蛋1盒 2 112年6月28日16時18分許 高雄市○鎮區○○○街000號「美廉社高雄崗山南店」 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 (210g)1罐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2罐 3 112年6月29日12時36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4 112年6月29日19時37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500ML)2罐 5 112年6月29日21時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500ML)2罐 6 112年6月30日12時34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7 112年6月30日16時23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8 112年6月30日21時10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9 112年7月1日12時26分許 同上 金牌臺灣啤酒 (330ML)1罐 10 112年7月2日18時56分許 同上 農心魷魚海鮮味湯麵 (124G)1包 老干媽香辣脆油辣椒(210G)1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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