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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軍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軍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軍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本案係被告另案涉嫌恐嚇取財罪為警調查時,主動向警坦承亦犯本案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之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甚鉅,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9萬5,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170號
被 告 葉軍義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軍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金牌主題餐廳」內,見該店店長蘇怡瑄所管領之包包放在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店店員潘佩吟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49萬5,3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嗣經警偵辦另案詢問葉軍義,葉軍義主動供出此案,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軍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怡瑄、潘佩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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