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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展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不予引用,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羅來佑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為證,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無從進行「辯論程序」,是本院恪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黃柏崴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物已有部分發還由告訴人黃柏崴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堪認本案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內有鑰匙、黑色皮夾1個、現金25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其中除現金250元以外之物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其餘竊得之現金250元,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6號
被 告 楊宗展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展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偽證、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8日21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瑞賢門市前騎樓,見黃柏崴之白色包包放在該處椅子上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包包【內有鑰匙、黑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5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各1張等物】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他物品則棄置在高雄市新興區民族二路與六合一路口西北角騎樓處。
嗣黃柏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以外之物品(已發還黃柏崴)。
二、案經黃柏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柏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亦自承其於本案所為已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現金2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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