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自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自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元,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及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雖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香奈兒黑色皮夾1個,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02號
被 告 鄭自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自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7日18時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好市多高雄店」內,徒手竊取郭羽芳所有放置在電腦展示桌之香奈兒黑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郭羽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鄭自凱於112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現金2000元、中國信託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予警查扣(已發還郭羽芳)。
二、案經郭羽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羽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皮夾內之物品,已返還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又皮夾本身雖為被告丟棄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