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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見警卷第2頁),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竟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3,因要求查看乙○○手機遭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乙○○之臉部、頭部;
勒乙○○之頸部將其拖行在地;
以雙手掐住乙○○之頸部,並向乙○○恫稱:「給妳死」之語,致乙○○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挫擦傷、頸部挫傷、胸壁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乙○○人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於傷害告訴人過程中,雖同時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惟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行為與實害行為之吸收關係,應認對被告僅論以傷害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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