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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昆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昆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56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昆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個選物販賣機店內,陸續竊取被害人劉進榮、林冠宇、許至豪之財物,其陸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單憑所竊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而評價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劉進榮、林冠宇、許至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2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如附件所示之財物,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發還被害人劉進榮、林冠宇、許至豪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5號
被 告 何昆衛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昆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2時26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放置在機臺上方分屬劉進榮、林冠宇與許至豪3人所有的「海賊王香吉士」(一番賞C賞)公仔2個、「海賊王索隆」(一番賞B賞)公仔1個(價值合計約2500元),得手後騎乘GOKUBE共享機車離開現場。
嗣劉進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公仔3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昆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進榮、林冠宇、許至豪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
(四)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相近時間、在同一場所竊取分屬3人所有之物,雖然該3個公仔是放在不同機臺上,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3個公仔是分屬不同人所有,應是侵害1個整體的財產監督權,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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