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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5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告訴人鄭智維、呂宏漳之財物,其接續竊得之財物雖分屬不同所有人,然其等所有之夾娃娃機係放置在同一地點,應認該夾娃娃機店之場所主人,對於店內之物品具有財產監督權,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而評價以一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鄭智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體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商品,均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鄭智維,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灰色絨毛娃娃1隻,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波克比公仔 1隻 2 海賊王女帝公仔 1隻 3 七龍珠金證寬盒公仔 1隻 4 咒術迴戰公仔 1隻 5 Fate/Apocrypha女性角色公仔 1隻 6 4-Leaves女性角色公仔 1隻 7 七龍珠黃金大猿悟空公仔 1隻 8 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 3隻 9 紓壓玩具 1箱(共9盒) 10 灰色絨毛娃娃 1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57號
被 告 葉旻政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旻政(刑後監護處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6日0時12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的選物販賣機店,接續徒手竊取鄭智維放置在倉庫內之「波克比」公仔、「海賊王女帝」公仔、「七龍珠金證寬盒」公仔、「咒術迴戰」公仔、「Fate/Apocrypha女性角色」公仔、「4-Leaves女性角色」公仔、「七龍珠黃金大猿悟空」公仔各1個、「鬼滅之刃」標準盒公仔3個、與灰色絨毛娃娃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600元)、呂宏漳放置在倉庫內之紓壓玩具1箱(共9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將之放入塑膠袋內,隨即徒步離開現場。
嗣經鄭智維、呂宏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智維、呂宏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旻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鄭智維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7張。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五)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5張(除扣案物以外,圖五明顯可見被告尚有竊取灰色絨毛娃娃1隻)。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罪數: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1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同一個夾娃娃機店內,接續竊取告訴人鄭智維、呂宏漳放置在倉庫內的財物,單憑財物之外觀,無從得悉是否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為數人所監督管領,僅能認為被告係侵害單一之財產監督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所竊得財物(犯罪所得),部分告訴人固有領回,但被告已將外盒拆除並為使用,領回時的狀態已非遭竊時的原樣,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另部分財物(灰色絨毛娃娃)並未領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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