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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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2行「7時40分許」更正為「4時49分許」、第3行補充為「…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潘永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為供己代步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蔡玉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60號
被 告 潘永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珠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人行道上,徒手竊取蔡玉花所有停放該處之紅色腳踏車1輛,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嗣蔡玉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潘永珠於112年8月9日17時許為警通知到場時提出上揭腳踏車予警查扣(已發還蔡玉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玉花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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