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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不採被告黃仁厚(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惟念其已與被害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本件被告2次犯行之罪質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間隔未久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其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雜物1批及嵌燈燈飾1顆,雖亦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尋獲而無從返還,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3號
被 告 黃仁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2年7月12日9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柏美燈飾店」前,徒手竊取邱美娟所有之雜物1批(裝於紙箱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㈡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邱美娟所有之崁燈燈飾1顆(價值約300元),得手後復以腳踏車載運離去。
嗣邱美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仁厚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邱美娟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
㈣被告固辯稱:以為那些東西都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然經檢視卷附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知,被害人原本即是利用上址騎樓堆放各式貨物、紙箱以及施工工具(鋁梯、工作臺)等物,一般人可以輕易辨識該處為燈飾店的工作場所,不致使人誤認擺放在該處的各式物品為遭人丟棄的無主物,被告所辯無非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罪數: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㈢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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