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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據證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為成年人,且其所竊取之腳踏車係告訴人即少年楊○○所有,惟自當時之周圍環境,尚無從判定財物持有者之年齡,且依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於行竊時係明知或可得知悉告訴人為少年,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悔過改正,本件又再度恣意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類,並經診斷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重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可稽(偵卷第75頁,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10號
被 告 乙○○ (年資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無代步工具,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二路、黃埔街口(中正高工體育場旁)人行道,見楊○○(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其年齡)將其所有的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停放在該處,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離開現場,隨即棄置高雄市苓雅區凱旋國小附近(經警尋獲並發還)。
嗣經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2張。
(四)贓物尋獲現場照片2張、贓物照片3張。
(五)贓物認領收據1份。
(六)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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