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44,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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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美麗辯解理由,除告訴人「張斖欣」均更正為「張亹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美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恣意以附件所示言詞辱罵告訴人張亹欣,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及名譽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又審酌被告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本案侮辱性言詞對人格法益侵害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62號
被 告 陳美麗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美麗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8時12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與九如路口的正義公園內,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機歪麻」一語(閩南語)侮辱張斖欣,而足以貶損張斖欣的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斖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認定被告陳美麗涉有犯罪嫌疑所憑的證據:
1、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張斖欣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具結證述。
3、告訴人提供的蒐證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勘驗筆錄。
㈡、雖然被告辯稱是因為聽到告訴人說其女施用毒品才會一時氣憤而辱罵,惟此節經告訴人堅決否認,且經勘驗雙方對話錄音,告訴人質疑被告何以要辱罵其時,被告係指摘告訴人行竊(賊仔黨),並未提及告訴人說被告之女施用毒品之事,所辯顯難採信。
因此,本案尚難認為被告是因告訴人的挑釁或其他不當言語在先而予以反擊,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告訴人並無包容或容忍被告對其辱罵「機歪麻」的必要與義務,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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