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5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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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秉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秉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勒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峰」之男子取得等語,然其未提供綽號「阿峰」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復無相關聯絡方式可供偵辦。

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18號
被 告 曾秉疄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曾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歐閣汽車旅館321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5月8日10時4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停車場拘提曾秉疄,扣得電子磅秤1台、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3顆、分裝袋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3.01公克,其中1包毛重15.1公克,淨重13.8272公克,驗餘淨重13.795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咖啡1包(毛重5.0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白色藥丸10顆(檢出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思樂康」),警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曾秉疄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秉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A00000000)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秉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至扣案毒品及相關器具部分,係被告另涉持有、販賣毒品之物,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690、9066、9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判決書、本署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應由該案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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