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54,202404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衣服壹件、衣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徒手竊取之」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衣服1件及衣架1支(共價值新臺幣650元)得手」,證據部分刪除「被告之自白」,另補充不採被告陳淑慧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如附件所示之衣服1件及衣架1支等情,惟辯稱:我有精神疾病,醫生建議我要強制治療,我完全不記得案發當時情況,我不知道我在作什麼云云,並提出轉診單為佐(見偵卷第33頁)。

依被告所提出之轉診單,其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經診所診斷患有焦慮症、失眠症、高血壓等,而經建議轉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做進一步檢查。

然觀諸卷附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至25頁),可知被告竊取衣服及衣架後,尚知走至角落再將衣服及衣架藏放入其背包內,而有遮掩竊得物品之舉,且本次行竊後亦能順利騎乘腳踏車離去,該等行竊過程、手段,核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無異,而屬有意竊盜之情狀甚明,尚難認其斯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及罹有前開疾患之體況,尚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承認竊取前開物品之客觀事實,然尚未與告訴人潘彥廷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前開疾患之體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衣服1件、衣架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號
被 告 陳淑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慧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行經潘彥廷所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GRAY CODE服飾店時,見潘彥廷所販售之衣服及衣架放置於店門口展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潘彥廷發覺財物遭竊,報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彥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淑慧就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彥廷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相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