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6,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興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興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興華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竊得財物後之某日,返回受害店家付款,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9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彌補;

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紳藍威士忌壹瓶,價值新台幣145元),暨其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紳藍威士忌壹瓶雖未扣案,然被告事後已返回受害店家付款,業如前述,是應可認被告實際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此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624號
被 告 黃興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興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8時34分至同日1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黃埔門市,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紳藍威士忌1瓶(售價新臺幣145元),並將之藏放在口袋內,結帳時僅結帳泡麵,未將上揭商品取出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
嗣經店員陳宣伶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宣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興華於警詢中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紳藍威士忌1瓶未結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要買泡麵及酒,因為我有喝酒怕酒沒拿好才會放在口袋內,結帳時忘記拿出來結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宣伶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器影像截圖32張在卷可稽,而自卷附擷取畫面觀之,被告於拿取上開物品後,即至有柱子及貨架遮掩之處將商品放入短褲口袋內,且被告僅拿取泡麵1個及紳藍威士忌1瓶,持往櫃臺結帳並非困難之事,尚無必要將紳藍威士忌1瓶放入口袋,顯見被告係有意藏匿該物品。
又據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當日18時34分14秒拿取紳藍威士忌1瓶後,18時35分57秒即前往櫃臺結帳,又豈會短短2分鐘不到時間,忘記拿過何種商品,足見其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已返回店家付款,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