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6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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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回溯120小時內」更正為「回溯72小時內某時」、證據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並補充認定被告蘇文亨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蘇文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於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5日10時許云云(見警二卷第4頁);

又於偵查中改稱最後一次吸食毒品的時間忘記了云云(見毒偵二卷第42頁)。

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8時1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14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9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採尿之112年10月10日8時1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08、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復審酌被告犯後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1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00號
被 告 蘇文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蘇文亨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3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蘇文亨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0日8時13分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Z000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存卷可參;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1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1)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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