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7,202404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間具有同居關係,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11頁),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

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本件應依刑法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聲請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核被告所為,就民國112年3月28日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112年3月29日部分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又被告於112年3月29日先後數次舉動,均係基於不讓告訴人離開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不僅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另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客觀經過,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相隔時間接近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342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0,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丙○○所有之寵物犬(品種:柴犬)抱起作勢要丟出窗外並稱:「你覺得我會把牠放回去還是把牠丟下去」等語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財產安全;
另基於強制罪之犯意,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0,為了不讓丙○○離開,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牽到高雄市○○區○○○路00號旁邊的巷子內停放,丙○○找尋不到上開車輛遂拿起手機欲報警,甲○○則自後方將丙○○之手機拿走,不讓丙○○報警,以此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蒐證錄音譯文、柴犬照片、本署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