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70,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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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延長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延長線1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26號
被 告 黃冠輝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輝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熊野家族夾娃娃機店」時,趁該店無人看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梁世賢所有之延長線1條(價值新臺幣300-4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經梁世賢發現延長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世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黃冠輝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世賢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冠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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