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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沛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沛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色背袋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粉色背袋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內有現金1,500元、信用卡1張、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拿取其內現金,包包則…」,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曾婷卿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長期在身心科就醫,而有憂鬱、恐慌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1至28頁,於本案中尚無足夠證據證明其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於警詢中雖陳稱:包內遭竊現金約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8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則稱:我拿走1,500元,沒有到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4頁),則關於被告所竊現金金額為何乙節,被害人與被告所述內容不一,且由卷附監視器畫面內容,亦無從得知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若干;
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
本院爰參酌被告於警詢所述金額,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所竊金額為1,500元,與所竊得之粉色背袋包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其餘竊得之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50號
被 告 黃沛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沛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麵攤店前,趁曾婷卿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婷卿放置在麵攤工作檯的包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信用卡等物),得手後拿取現金2千元,包包則放置在該店外柱子旁,隨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店外柱子旁將該只包包取走後離開。
嗣經曾婷卿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沛汝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其於警詢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婷卿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沛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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