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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啓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啓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蕭寶明,有被告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運動飲料1箱,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54號
被 告 蕭啓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蕭啓明於民國112年7月26日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正安宮」參拜,見蕭寶明所有置於該宮廟內的運動飲料1箱(價值新臺幣16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該箱運動飲料搬至前開機車腳踏板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飲用完畢。
嗣因蕭寶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啓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寶明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檔案3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8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六)至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共竊取2箱飲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只有搬1箱等語。
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僅見被告搬取1箱飲料放置於機車腳踏板隨即騎車離去,且離去時腳踏板上確僅有1箱飲料,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被告竊取2箱飲料,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運動飲料1箱,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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