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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麵包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正昌(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他人懸掛在機車掛勾上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共新臺幣260元),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麵包1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009號
被 告 郭正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理由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正昌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OOOO中心自強店」前停車場,見蔡O燊將麵包1袋(價值為新臺幣260元)懸掛在機車掛鉤上,認為有機可趁,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後因蔡O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郭正昌經傳喚未到庭,然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於警詢中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O燊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6張。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
(ㄧ)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沒收的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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