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3,簡,5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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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和犯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啞鈴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和明知自高處朝公眾通行之道路丟擲物品,會造成遭砸中之行人受到傷害及行經之人車往來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於民國112年8月23日9時許,自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7住處陽台,往下丟擲重達15磅之啞鈴於行人多有往來之高雄市○○區○○路00號(新鹽埕大樓)車道旁之通道上,致生往來於道路人車之危險。

嗣經民眾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啞鈴1個。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時地,自其住處陽台往下丟擲物品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是要丟一些光碟,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有啞鈴,我提起來準備要丟棄時,發現有些重量,我本想放棄丟垃圾,但是手滑落下;

我在該大樓住了約12年,車道早已封閉無人行走。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自其住處陽台往下丟擲啞鈴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新鹽埕大廈管理員康培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至6頁、偵卷第39至41頁),並有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扣案啞鈴重達15磅,有相當重量,且觀諸現場照片,被告居所位於11樓,有相當之高度(警卷第7頁),故即便如被告所稱,伊係要丟光碟,不知道袋子裡面有啞鈴,然一般常情,被告將裝有啞鈴之袋子舉起欲往樓下丟擲時,應可立即發現袋內裝有光碟以外之重物,並可認識到一旦將該重物丟擲至樓下,將危及往來公眾之安全。

參以上開陽台的1樓樓下為車道,而該車道可聯絡地下停車場,地下停車場雖已停用,但是清潔人員會從該處出入,車道旁的通道平日會有人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康培中於偵訊中證述綦詳(偵卷第40頁),並為被告在警詢中所是認(警卷第3頁),足見被告明知其陽台下方之車道及通道平時會有人經過,仍自高處丟擲啞鈴,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113年11月31日以雄院國刑守113簡58字第1131002286號函告知被告此部分法條變更之情,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有該函稿、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對被告之防禦權業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住家陽台高處朝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丟擲啞鈴係極為危險之行為,竟仍從陽台往下丟擲啞鈴,嚴重危害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當,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罰;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其患有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病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啞鈴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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