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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壹罐及巧克力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徒手竊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民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陸思源之財產法益,且被告潛入告訴人公司內行竊,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非輕,所為實非可取,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物品之種類(飲料1罐及巧克力1盒)與價值(共約新臺幣50元),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飲料1罐及巧克力1盒,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至今未能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37號
被 告 吳孟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1時53分許,從大門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竊取該公司所有置放廚房冰箱內之飲料1罐及巧克力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該公司主管陸思源發覺遭竊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思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孟逵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陸思源於警詢時的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㈡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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