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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皓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釀成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黃于軒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應值非難;
復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
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099號
被 告 張皓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瑋與黃于軒原為男女朋友,嗣因感情出現裂痕而迭有爭執。
民國112年7月30日23時30分許,張皓瑋與友人周芫陞返回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與黃于軒同居之租屋處,欲拿取衣物欲去周芫陞住處過夜。
嗣因黃于軒不同意,便拉住張皓瑋的手,從屋內一直到門外樓梯口,張皓瑋為掙脫黃于軒之拉址,甩手不慎揮到黃于軒的左臉頰,黃于軒遂跌坐在地,致黃于軒受有左臉頰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于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皓瑋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黃于軒之指訴 佐證被告之犯行 3 證人周芫陞之證述 同上 4 驗傷診斷書1紙 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為據。
惟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業坦承在案,誠如上述。
二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拉扯,是為雙方所不否認,且證人周芫陞亦證述明確,稱伊並沒有看到被告甩打告訴人耳光等語,故被告稱伊是掙脫之時,不慎揮到告訴人之左臉頰一情,較為可信,報告意旨所認,容有誤會。
因是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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