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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現場照片數張」更正為「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39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婉君前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諭令乙○○不得對陳婉君及其他家庭成員孫○○、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禁止乙○○對於陳婉君及其他家庭成員孫○○、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
乙○○應遠離下場所至少壹佰公尺:(一)陳婉君之住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二)陳婉君之工作場所:高雄市○○區○○街00號、(三)其他家庭成員孫○○之學校: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鼓山區中山國民小學)、(四)陳婉君及其他家庭成員孫○○經常出入之場所:1.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私立竹蜻蜓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7樓;
乙○○不得與其他家庭成員孫○○為任何會面交往;
禁止乙○○查閱陳婉君及其他家庭成員孫○○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
心理輔導十二週,每週至少二小時;
並應於112年7月31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乙○○既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12日14時32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員警執行家暴相對人查訪及告誡勤務,發現乙○○仍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號內,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婉君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員警職務報告、苓雅分局對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現場相片數張、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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