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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111年毒偵字第3075號」更正為「111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俊民於警詢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員警尚未依據驗尿結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驗尿稍前某時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洪俊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19日經評估為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洪俊民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弄0號7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立二路與六合二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112年11月22日3時51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A11225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A112257)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俊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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