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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7時41分許」更正為「17時39分許」;
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檢察官雖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內為證,且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之案號,資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證據,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論據,此堪稱卓見。
然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特定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是上開檢察官所指出之刑事判決書案號,乃該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並非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判斷結果,本無從當然拘束本院。
況且,細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可知該判決固認「細繹前開解釋(按: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
等語,此雖亦為本院所認同之見解,惟該判決乃檢察官起訴後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之案件,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到庭對檢察官所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表示意見之機會,並由檢察官於辯論程序中,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進而由法院為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檢察官於該案審理中,尚非僅單純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等,而尚有在公判庭上之具體辯論,是依該判決之整體訴訟客觀情節而論,顯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狀況迥異,本院實難僅憑此即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加以,稽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本大法庭之見解」之「綜上所述」欄記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可知檢察官除須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俱應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就該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以作為被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縱認檢察官已於「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檢察官於「後階段」之被告應加重其刑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諸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因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業如上述,此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櫫之意旨稍有未合,是本院恪依該裁定意旨,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竊盜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乙○○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已發還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且被害人無提出告訴之意(偵卷第10頁背面),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41頁。
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451號
被 告 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6月4日17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億生藥局」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1串(含鑰匙4把、磁釦1個及小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600元】),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
嗣乙○○發覺遭竊後報案,丙○○則在警方尚未有明確事證可合理懷疑其犯本案前,自行前往派出所向警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現場照片共3張。
(四)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共6張。
(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2張。
(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七)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八)至被害人雖主張小零錢包內有現金1500元到1600元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皮夾只有600元等語。
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指述此情,惟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遭竊金額為6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袛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10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的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行竊當日19時許,自行前往三民一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坦承本件犯行,經該所員警致電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詢問是否有民眾報案遭竊,承辦員警詢問被告長相特徵、竊取財物等,發覺與調得的監視器影像拍攝到的行為人特徵相符,方知悉犯人是被告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可佐。
足見在被告向警坦承犯行前,警方雖有掌握行為人面貌,但並不知悉其人年籍資料,是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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