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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賜檳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賜檳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賜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應知竊取他人之財物為法所不許,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未能悔悟改過,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再度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而犯本案,除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外,並致善心捐款未能到達應受扶助之人手中,使民眾捐款扶助的美意落空,所為實不足取,自應非難。
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徒手竊取飲料店櫃台之捐款箱的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之種類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且迄今均未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300元,均屬被告本案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為杜絕僥倖心理,澈底剝奪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179號
被 告 謝賜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賜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龜記茗品高雄新崛江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櫃臺上的臺灣導盲犬協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硬幣新臺幣【下同】300元),隨即藏放入隨身提袋內,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該店負責人楊盛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楊盛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賜檳於警詢時的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盛鈞於警詢中的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截圖共5張。
(四)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至告訴人雖主張箱內金錢有2000至3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的刑事證據原則,僅能認定其遭竊金額為300元,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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